原告
赵某伟向本院提起诉讼:1、三被告配合我办理了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过户登记手续,并将产权人变更为我。 ; 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某霞承担。
事实与理由:赵母和赵父已结婚。他们有四个孩子,分别是赵某伟、赵霞、赵萍和赵志。 1998年,由于赵父病重,除了我以外,他的三个孩子都外出了。为了照顾赵父,经我同意,经赵父向雇主提出申请后,我在石景山区租了一套房子。 1号的二居室换成了海淀区1号房,是为了方便照顾赵爸爸。
1998年,赵父亲的单位正在进行房改。赵父建议我将争议房屋买在他的名下,这样就可以计算出赵父的工龄。拿到房产证后,房产就可以过户到我名下。赵妈妈也同意。于是,我以父亲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赵父于2003年去世,赵母、赵某平、赵某志均承认我以赵父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且涉案房屋属于我。我相信涉案房屋已被我原来租住的石景山房屋所取代。征得父母同意后,我以赵父的名义买下了。我和赵父已形成合同关系,以赵名下购买该房子。现在赵父已经去世,赵侠何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于是将案子告上法庭。
被告辩称
赵某霞辩称不同意赵某伟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诉争房屋系赵父、赵母的共同财产。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事实并非如此,房子是借名购买的。赵某伟并未与赵某父亲达成借名购房的任何书面或口头协议,购买时也没有实际投资。故请求法院驳回赵某伟的全部请求。
赵某平辩称,我同意赵某伟的说法。
赵某志辩称,我同意赵某伟的说法。
法院认定,
赵母与赵父为婚姻关系。他们有四个孩子,分别是赵某伟、赵霞、赵某平、赵某志。赵父于2003年4月3日去世,赵母于2019年1月29日去世。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以下简称1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于8月27日签发, 2001年,业主为赵先生。
针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赵某伟声称,他以父亲赵某的名义购买了1号房,并提供了以下证据:
1。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1号房公房租赁合同及协议复印件证明,为了照顾父亲赵某,与争议房屋原业主签订协议更换石景山房屋与有争议的房子。原产权单位员工高某出庭作证。赵霞不认可租赁合同副本,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她认为,协议中明确规定,甲方和乙方各自拥有该房屋的长期分配和使用权。即使在房屋出售前更换了租赁关系,置换完成后,房屋的分配权仍属于单位,并划归赵父。随后的买卖关系又是另一种法律关系。
诉讼过程中,本院对单位进行调查后,单位出具了《2003年基金委职工住房情况调查表》,赵父作为填表人承认1号房被调换;至今业主未发生变更。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赵某提供的租赁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
2。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及收据证明,赵某伟以其父亲赵某的名义与单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购买了争议房屋。赵某霞认可了真实性,但认为原件是赵某霞保管的,不符合借名购房的审核标准,无法证明赵某伟的诉讼主张。
3。房屋产权证原件证明赵某保留有争议房屋的产权证;赵霞认清了真实性,并证明涉案房产的业主是赵某的父亲。
4。煤气收据证明赵某伟一直居住在争议房屋内,是争议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赵霞认得真伪,但主要票据是赵父去世后形成的。赵薇为自己实际居住的房子支付相关费用很正常。
5。 《关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的产权和居住情况说明》,作者:赵某伟(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该描述由赵某母亲于2017年3月1日签署:“情况属实,同意办理过户”,并签字盖章;赵某志于2017年3月15日签名并盖章;赵某平于2017年3月27日签字。
赵某霞表示,她从未听赵母说过这句话,与遗嘱内容相矛盾。因赵霞未提供相应证据否认证据的真实性,且赵平、赵志也认可该证据,本院确认了《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和证明力。 ?证人高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赵某伟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的目的。
2。赵某志、赵某平签署放弃继承声明并公证,表明1号房是其父亲赵某父亲的遗产;赵某伟缴纳了公证费,证明赵某伟一直都知道这一事实。明知故问。赵某伟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不是他交了公证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由于房屋最终会过户到赵某伟名下,因此需要两人按照继承程序进行公证。对于赵某霞对举证目的提出异议。
3。 2011年3月8日,赵母遗嘱第二条“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一套房屋,由其二儿子赵某伟继承。”由此证明,涉案财产是赵某母亲的财产。赵某伟的意见是老人履行协议的表现,也是房屋转让的表现。
4。赵霞提供了赵母于2011年4月2日制作的经公证的遗嘱,内容第二项是:“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的房产,是我和妻子赵父的共同财产。本人死亡后,上述房产中本人的份额(包括赵父遗产中本人的份额)将由二儿子赵某伟单独继承,且仅视为本人儿子赵某伟的个人财产,不会被视为他和他的配偶的共同财产。” 2017年3月1日,赵某母亲公证了一份撤回2011年4月2日公证遗嘱的声明。赵某伟的质证意见是,公证书已被撤销。
邻居的证言证明,赵妈妈一直承认涉案房屋是她和赵爸爸的共同财产,并多次将此事告知同事和邻居。赵某伟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
1号房的购房合同和发票证明,赵某伟的证人高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赵某坚持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赵某霞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原件及购房收据、《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职工住房证明》及公证书均经本院确认为真实。
判决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赵霞、赵萍、赵志三人配合赵伟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的房屋过户到赵伟名下。
金双全点评
判断房屋是否为借名购买,依据应以赵某伟与其父母赵父赵母是否签订过借名购房协议。借名,以及房屋的出资来源、用途、购买票据和产权。是否持有证明、是否有以贷款名义购买房屋的合理解释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根据赵某伟提供的工作单位证明,可以确认1号房是赵某伟所在单位为其房屋和其父亲赵某父亲工作单位的房屋交换的;目的是为了方便照顾他的父母。因此,1号房出自赵某伟之手。
现1号房的房产证由赵某伟保管,赵某伟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并缴纳了相关费用,证实了赵父及妻子认可赵某伟享有相关权利的事实在房子里。对于买房的费用,双方意见不一。诉讼中,赵某伟提供了赵某伟母亲签名的《情况说明》,证明赵某伟母亲认可赵某伟购买该房屋的事实,并同意该房屋归赵某伟所有。赵某霞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法院确认了《情况说明》的证明力。这《情况说明》也是经过赵母办理公证后,赵母关于遗产处理的意思表示,不能构成1号房权属认定的障碍。
虽然双方没有书面或口头协议。赵某及其父母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房屋一案,有证据证明1号房确实是赵某出资的,且该房屋购买后,赵某实际控制并享有该房屋。房屋产权可以证明赵某伟以赵某父亲名义购买该房屋的事实。赵某平、赵某志对赵某伟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也无异议。因此,法院支持了赵某伟要求三被告配合办理1号房过户手续的请求。
至于赵某夫妇购买房屋所获得的工龄折扣,不能认定为礼物。由于本案赵霞不建议一起办理工龄折扣,因此可以另案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