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1日下午,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改的章程。
本次章程修改历时一个月。为做好修改工作,章程修改小组两次把修改草案电子稿发给全体合伙人征求意见,一次组织全体合伙人进行公开论证。章程修改小组成员进行了多次讨论与调研,表决前在合伙人会议上再次对修改稿进行公开讨论。
本次章程修改的主要内容在三个方面。
第一部分、修改的指导原则
本次章程修改遵循如下原则
(一)设立合理的合伙人结构,以满足不同专业的人群加入合伙人的要求;
(二)既要着眼未来,又不影响现行合伙人的利益,给现有合伙人充分的选择空间;
(三)增加理事会成员的责任;
(四)对合伙人全体会议与高级合伙人会议的职权作了适当划分,收益分配等决策权由高级合伙人会议决定;
(五)对章程与协议的登记文本、内部文本进行区分;
(六)因专利代理人的增加、分所的增加等,需要在技术上对章程有关内容修改。
第二部分、关于合伙人的类型
章程所称合伙人包括高级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与荣誉合伙人。具备法定条件的执业律师合伙人在司法行政机关均登记为合伙人(即显名合伙人),其他合伙人为隐名合伙人。隐名合伙人与相应类型的登记合伙人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高级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与荣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由本章程规定。
显名与隐名的高级合伙人、普通合伙人、荣誉合伙人的姓名、身份等在本所内部章程中载明高级。
荣誉合伙人身份只在一个财务年度结束后才进行变更。如有变更的,由理事会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变动方案,经高级合伙人会议作出决议后公布。
本章程中没有特别说明的“合伙人”,就是指全体合伙人。
第三部分 关于合伙人会议
新章程内容将在本所内网全文公布,外所律师也可以向本所管理人员索要章程文本。也真诚欢迎本所、外所的律师对完善章程内容提出意见与建议,参加本所章程所 涉事项与发展问题的讨论。对所有的意见与建议特别是批评意见,我们都将在本所内网予以公布,供进一步讨论时参考。
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章程
(2014年4月1日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宗旨和业务范围
第三章 合伙人类型、加入条件与程序
第四章 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合伙人会议
第六章 机构设置、职责
第一节 理事会
第二节 事务所主任
第三节 管理委员会
第四节 管理委员会主任
第五节 专门委员会
第六节 业务部、室
第七节 事务所分所以及其他分支机构
第八节 党群与社团
第七章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章 律师和其他聘用人员的聘用、接收和管理
第九章 业务与财务管理
第十章 收益分配、成本、亏损与债务承担
第十一章 合伙人退伙
第十二章 对合伙人的处理
第十三章 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十四章 终止与清算
第十五章 附 则
附表一:合伙人基本信息表
附表二:合伙人身份情况汇总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合伙人签署的《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书》的约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的名称: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或者事务所),英文名称:JIANGSU SUNDY LAW FIRM。
执业场所:南京市南湖路58号9楼、10楼。
第三条 本所的组织形式:普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第四条 本所系由附表一所列人员作为合伙人(按照姓氏的拼音字母顺序为序)出资设立,每人以现金方式出资3万元,资金总额93万元。
第五条 本所是合伙人依合伙协议的约定共同出资开办的社会法律服务机构,实行自愿组合、自主经营、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自收自支、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运行机制。本所的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对本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本所经江苏省司法厅批准和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后成立,依法开展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
本所的一切业务及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宗旨和业务范围
第七条 本所宗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本着团结、协作、开拓、负责的精神,以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创一流的社会声誉,树一流的律师形象。力争把本所办成规模较大、专业化分工合理、治理结构科学、充满生机与活力的规范性的律师事务所。
第八条 事务所文化为:服务、合作、创造价值。
第九条 本所业务范围如下: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它文书;
(八)专利代理业务;
(九)商标代理业务;
(十)其他法律不禁止提供的服务业务。
第三章 合伙人类型、加入条件与程序
第十条 合伙人是事务所合伙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依照合伙人协议和本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十一条 本所合伙人包括普通合伙人、高级合伙人。满足本章程规定的特定条件的高级合伙人可以认定为荣誉合伙人。
高级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与荣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由本章程规定。
第十二条 具备法定条件的执业律师合伙人在司法行政机关均登记为合伙人(即显名合伙人),其他合伙人为隐名合伙人。隐名合伙人与相应类型的显明合伙人具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显名与隐名的高级合伙人、普通合伙人、荣誉合伙人的姓名、身份等在本所内部章程中载明。
本次章程修改时各合伙人的身份情况见附表二:合伙人身份汇总表。
第十四条 本章程中没有特别说明的“合伙人”是指全体合伙人。
第十五条 具备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以及江苏省司法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条件,并同时满足下列基本要求的专职律师,均可申请成为本所普通合伙人:
(一)承认本所章程、合伙协议并能履行其中规定的合伙人义务的;
(二)同意交纳三万元入伙资金的;
(三)申请前两年年均创收超过20万元,且前一年创收不得低于20万元。
未能满足本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条件的专职律师申请加入普通合伙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
兼职律师、专利代理人以及其他特殊人才申请成为普通合伙人的基本条件参照第1款、第2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所普通合伙人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申请成为本所高级合伙人应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担任普通合伙人或者合伙人2年以上;
(二)申请前两年年均业务创收在40万元(该创收标准高级合伙人会议可以另行决议调整,该标准简称为高级合伙人创收标准)以上,且申请前一年创收不得低于高级合伙人创收标准的。
(三)积极参加公务与公益活动且在事务所中具有较高的声望;
(四)能够承担对一定数量的实习人员以及聘用人员培养责任,并能同时予以相应报酬。
未能满足本条第1款第规定条件的专职律师申请加入高级合伙人的,经全体高级合伙人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可以成为高级合伙人。
兼职律师、专利代理人以及其他特殊人才申请成为高级合伙人的条件参照本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处理。
高级合伙人从事公益公务活动以及培养实习律师、聘用律师情况考核办法由理事会制定。
第十七条 本所高级合伙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认定为荣誉合伙人:
(一)担任本所合伙人八年以上,按照国家规定已经办理退休手续,但是继续在本所执业的;
(二)被总所派驻在本所各分支机构执业的;
(三)为本所总体利益与发展的需要对其执业身份做特殊安排的;
(四)具有重要社会影响力的本所兼职人员。
荣誉合伙人身份只在一个财务年度结束后才进行变更。如有变更的,由理事会按照本章程规定的条件与程序提出变动方案,经高级合伙人会议作出决议后公布。
第十八条 荣誉合伙人享有以下特殊权利:
(一)具有高级合伙人的权力;
(二)业务创收、参加公务、公益活动量以及承担培养新人的责任可以适当降低;
(三)不占用总所办公场所的,可以享受特殊的收益分配与成本承担待遇,该特殊待遇的具体内容由高级合伙人会议决定。
第十九条 本所设立的分所以及其他分支机构的人员符合申请本所相应合伙人条件的,可申请成为本所合伙人。
第二十条 吸收本所新合伙人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两名合伙人推荐;
(三)理事会组织人员考察;
(四)合伙人会议审查与表决;
(五)修订和签署合伙协议书以及章程;
(六)向司法行政机关以及有关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会议审查、表决新合伙人加入程序如下:
(一)推荐人介绍申请人情况;
(二)申请人自述并接受合伙人提问;
(三)合伙人会议讨论并实名公开表决。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吸收为本所合伙人:
(一)与所在单位的大部分合伙人或者律师难以合作者;
(二)使用暴力、威胁等方式处理与其他人或者单位之间的矛盾或者纠纷的;
(三)在律师业界内声誉不良者。
第四章 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二)推选或者被推选为本所理事会、管理委员会及其他机构、部门成员及负责人,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提请修改或建议修改本所章程、合伙协议和内部基本管理制度;
(四)监督本所理事会、管理委员会的行为,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监督本所的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活动;
(五)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和章程的规定退出合伙;
(六)根据本所协议约定和章程的规定对本所财产拥有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
(七)对本所的业务发展方案、计划有建议权、提议权;
(八)合伙协议约定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四条 合伙人承担以下义务:
(一)按照约定出资,如被合伙人会议劝退、除名的,出资不予退还,归事务所所有;
(二)依照合伙协议履行相关监督和管理职责;
(三)遵守合伙协议、本所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执行合伙人会议及管理机构通过的决议;
(五)对合伙人会议涉及人事方面的议事及表决过程承担保密义务;
(六)对本所聘用律师进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对其执业活动实施检查和监督;
(七) 对本所的债务依律师法和本章程规定以及合伙协议约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八)有维持最低业务创收水平的责任;
(九)对刚入职的年轻律师在业务技能和业务合作方面负有帮扶的义务;
(十)承担法律、法规规定及合伙人协议约定的其它义务。
第二十五条 合伙人的禁止行为:
(一)禁止合伙人在退出本所合伙之前又加入、挂靠其它律师机构;
(二)禁止合伙人私自收案、收费或以其它形式挪用、私分、侵占本所的业务收费款项;
(三 )禁止合伙人从事有损本所形象和声誉的活动。
第五章 合伙人会议
第二十六条 本所合伙人会议包括全体合伙人会议(以下简称合伙人会议)以及高级合伙人会议。
本所全体合伙人组成合伙人会议,本所高级合伙人组成高级合伙人会议。合伙人会议以及高级合伙人会议按照本章程规定行使职权。
第二十七条 合伙人会议与高级合伙人会议原则上一并召开,对高级合伙人会议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高级合伙人单独进行表决。根据需要,也可以专门召开高级合伙人会议。
合伙人会议的程序规则适用于高级合伙人会议。
第二十八条 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理事会的工作报告、汇报与工作总结;
(二)批准本所的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
(三)修改章程和合伙协议;
(四)决定本所的合并、分立、变更形式、解散与清算;
(五)决定普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
(六)选举与罢免本所理事会成员、事务所主任;
(七)撤销、纠正理事会违法、违反本所章程、合伙协议以及规章制度的行为。
对本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内容,由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同意后生效。对其他事项,经二分之一以上合伙人同意后生效,本章程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下列职权由高级合伙人会议行使:
(一)批准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方案、重要财产处置方案及其他重大开支事项;
(二)决定高级合伙人的加入、降级、退伙;
(三)审查、批准本所基本管理制度;
(四)批准本所分支机构的设置方案;
(五)根据理事会的提名,决定管理委员会主任、分支机构负责人;
(六)撤销、纠正管理委员会以及合伙人违法、违反本所章程、合伙协议以及规章制度的行为;
(七)决定对管理委员会成员的工作补贴事宜;
(八)制定高级合伙人、普通合伙人、聘用律师以及其他专业人员、行政管理人员的收益分配与薪酬管理规定;
(九)本章程未规定的其它重大事项。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内容,由三分之二以上高级合伙人同意后生效,本章程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对其他事项,经二分之一以上高级合伙人同意后生效。
第三十条 合伙人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半年召开一次。第一次会议在上一年度财务结算结果基本确定后十五日内召开。
经律师事务所主任(以下简称本所主任)、三分之一以上理事会成员、管理委员会或五分之一以上合伙人书面提议召开合伙人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临时会议应当在接到要求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的书面提议后必须在一周内召开。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会议由理事会召集,本所主任主持。在本所主任不能履行职务的情况下,由本所主任指定一名理事会成员主持。
理事会、本所主任不履行召集和主持合伙人会议职责的,由提议召开合伙人会议的人员召集并推选一名合伙人主持会议。
合伙人会议召集人最迟应当在会议召开三日前向全体合伙人书面送达会议通知。会议通知必须包括时间、地点、审议的主要内容等事项。
五分之一以上的合伙人联名可以提出临时议案并要求合伙人会议讨论和表决,但该临时议案应该在合伙人会议召开前三日以书面形式送达全体合伙人。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会议召集人应当指定一名召集人以外的合伙人负责会议记录,记录内容应当真实、完整。会议记录必须明确记载合伙人出席会议情况、重要程序事项以及对所审议事项做出的决定、决议等内容。
出席会议的合伙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合伙人会议记录簿由理事会指定专人保管,其它合伙人有权随时查阅合伙人会议记录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召开合伙人会议时,全体合伙人应当出席会议。不出席会议的合伙人可以书面授权其他合伙人代为行使权力。代理人应当提交内容明确的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授权委托书随会议记录保存。
合伙人会议实行一人一票制。
本章程有关选举、罢免、合伙人增加、与对“合伙人信任表决”等涉及人事事项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对有关审查、审议、决定、批准等其他事项均进行公开表决。公开表决包括举手表决、电子邮件表决、书面表决等表决形式。通过电子邮件表决、书面表决的,可以不召开合伙人会议。
表决意见分为赞成、反对、弃权三种;既不出席会议或者发表意见又不委托其他合伙人以表明意见的视为弃权。投弃权票者视为同意多数人意见。
第六章 机构设置、职责
第一节 理事会
第三十四条 本所设立理事会,作为合伙人会议的常设工作机构与监督机构。
理事会以作出决议的方式行使集体决策权。
第三十五条 理事会组成人员基数为五人。在合伙人总人数超过二十五人以上时,每增加五位合伙人即增选一名理事会成员。
新一届理事会组成人员人数由上一届理事会根据本章程的规定确定。
理事会成员由高级合伙人担任。
第三十六条 理事会成员从理事会候选人中选举产生,理事会候选人人数不得低于应选人数的1.2倍。
理事会候选人由以下方式产生:1、三名以上合伙人可以联名推荐一名候选人,每名合伙人仅能行使一次推荐权;2、上届理事会推荐。
首届理事会组成人员由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不推荐候选人。
第三十七条 理事会成员由全体合伙人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过半数通过的候选人当选为理事会成员。
如果过半数通过的理事会组成人员人数超过规定的人数的,则得票数排前的候选人的当选为理事会成员。
如果过半数通过的理事会组成人员人数不足规定的人数的,必须进行第二轮选举补足差额部分人员。第二轮选举中得票数排前的候选人当选为理事会成员。
第三十八条 理事会成员应该忠于本所总体利益,顾全大局,积极支持与服从管理机构与管理人员的管理。
理事会成员应该有明确的职责范围和履职方案,并接受合伙人以及合伙人会议的监督。高级合伙人会议决定在本所设立专门委员会时,理事会成员分别担任各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协助与支持管理委员会工作。
第三十九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名,由事务所主任兼任。理事会理事长不得兼任管理委员会主任。
第四十条 理事会换届选举工作由上一届理事会主持。新一届理事会组成后,上一届理事会即停止履行职务。
第四十一条 本所理事会成员每届任期二年,连选可以连任。
在本届理事会任期内,发生下列情况时,可以补选、增选理事会成员:
(一)现任理事会成员因辞职、转所、被罢免等原因不再担任理事会成员的;
(二)新增加的合伙人超过五名时。
补选、增选后的理事会组成人员人数须满足章程规定的人数。
补选、增选的理事会成员的任期为本届理事会任期的剩余期限。
第四十二条 在理事会成员的任期内,只要有三分之一以上合伙人对某一位或者几位理事提出罢免提议,二分之一以上合伙人通过的,该理事会成员即应辞去理事职务。
第四十三条 在理事会任期届满后,新的理事会组成人员没有产生以前,原理事会成员仍应当依照章程和有关规定,履行其相应的职责。
第四十四条 理事会对合伙人会议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合伙人会议,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向合伙人会议报告工作;
(二)编制本所长远发展规划、重点专业发展规划以及区域发展规划;
(三)审查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方案、收益分配方案、重大开支事项方案以及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四)拟定本所基本管理制度;
(五)提名管理委员会主任的人选;
(六)根据管理委员会主任的提名,决定管理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七)听取管理委员会的工作汇报,对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执行职务情况进行监督;
(八)决定事务所分所的管理体制,提名事务所分所的负责人;
(九)审查、批准律师事务所内部机构设置方案;
(十)研究、寻找本所外部发展机会,组织重大对外业务开拓活动;
(十一)选拔、发现适合事务所发展的优秀人才,组织对申请加入合伙人的律师进行考察;
(十二)组织按照本章程对有关合伙人处理行为的调查,并提交合伙人会议表决;
(十三)检查事务所财务;
(十四)拟定管理委员会的工作补贴方案;
(十五)解释章程。
第四十五条 理事会每两个月召开一次。根据事务所工作需要,事务所主任可以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可以提议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的,应至少提前一天通知各理事会成员。
第四十六条 理事会由事务所主任召集和主持。在事务所主任不能履行职务的情况下,由其指定一名理事会成员召集、主持。
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书面提议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事务所主任在合理时间内不召集和主持会议,又不指定其他理事会召集、主持的,提议召开临时理事会的理事可以推选一名理事召集和主持会议。
第四十七条 召开理事会会议时,理事应当出席会议。因客观原因不能缺席会议的理事应当书面委托其他理事发表意见和进行表决。委托书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既不出席会议又不委托其他理事的,视为同意多数意见。
理事会的议事方式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理事会决议的表决事项,实行一人一票。理事会的决议由半数以上的理事同意即属通过。
第四十八条 理事会召开会议时应指定一名理事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理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理事会会议记录簿由事务所主任保管,其它合伙人可以查阅会议记录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 理事会办公室设在事务所行政办公室,具体事务由行政办公室工作人员统一负责办理。
第二节 事务所主任
第五十条 本所设事务所主任一名,由合伙人会议从全体理事会成员中通过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
第五十一条 事务所主任为本所的法定代表人,职责如下:
(一)主持合伙人会议、理事会会议;
(二)组织起草理事会工作汇报、报告以及总结;
(三)代表本所参加各种对外活动,改善本所外部发展环境;
(四)代表本所签署对外有关文件、协议等;
(五)拟定理事会议事规则,提交理事会会议讨论决定;
(六)提议分所负责人人选,交理事会决定;
(七)在理事会会议和合伙人会议都无法召开时,为了本所的利益可以行使紧急处置权,但事后必须及时向理事会和合伙人会议汇报。
第五十二条 事务所主任任期、罢免程序与理事会成员相同。
第三节 管理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管理委员会是本所综合管理机构,全面负责事务所日常管理工作。
管理委员会由五名委员组成,其中一人任管理委员会主任。
第五十四条 管理委员会主任由理事会提名,合伙人会议表决。
管理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由管理委员会主任在本所合伙人、专职律师、专利代理人以及其他专职聘用人员中提名,理事会决定。
行政办公室负责人根据管理委员会主任的安排可以列席管理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五条 管理委员会成员任期二年,任期届满可以连任。但每届管理委员会任期届满时,必须更换两名管理委员会成员。
第五十六条 在管理委员会成员任期内,只要有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或者管理委员会主任对管理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提议的,理事会即应进行表决,二分之一以上理事通过的,该委员即应辞职。但是,管理委会主任的罢免,必须经过合伙人会议决定。
管理委员会成员因辞职、罢免而少于五人时,按照原选任程序及时补选。
第五十七条 管理委员会对理事会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组织实施合伙人会议的决议和理事会的决定,向理事会报告工作;
(三)编制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方案、收益分配方案、重大开支事项方案以及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四)制定并组织实施本所宣传、业务拓展方案;
(五)制定事务所日常管理有关的具体规章制度;
(六)拟定事务所内部机构设置方案;
(七)决定专业部负责人的任免;
(八)决定事务所律师的聘用、解聘,决定接纳本所实习律师;
(九)决定聘用和解聘本所行政人员与劳务人员;
(十)决定行政人员以及劳务人员的报酬事宜;
(十一)决定对本所律师、行政人员、实习律师的奖惩事宜。但对非合伙人律师不予在本所注册的处理意见,交理事会决定后执行。对合伙人律师不予在本所注册的处理意见由合伙人会议决定后执行;
(十二)指导分所的工作;
(十三)行使合伙人会议、理事会职权以外的其它职权。
第五十八条 管理委员会实行主任领导下的分工负责制,重大问题由管理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管理委员会成员的分工方案报理事会备案,并在事务所内公布。
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工作规范,并报理事会备案。
第五十九条 管理委员会会议定期召开,由管理委员会主任召集和主持。
在管理委员会主任不能履行职务的情况下,由其指定一名管理委员会委员召集、主持会议。
第六十条 本所预算外单项支出低于10000元的,由分管财务的委员和管理委员会主任签字审批后支付;单项开支在10000元至30000元的,须经管理委员会做出书面决议后方可可支付;超过30000元的单项开支,报理事会审查后提交合伙人会议决定。任何人不可将单一事项化整为零,逃避财务制度的监管。
根据事务所发展状况,合伙人会议可以另行做出决议,就本条规定开支的审批人员、审批权限做出调整。
第六十一条 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由管理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人员作记录,参加会议的全体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第六十二条 管理委员会成员必须忠实而勤勉地为本所服务,不得利用职务优势谋取个人利益。
管理委员会成员为事务所管理工作付出的劳动,应该得到适当补贴。
第四节 管理委员会主任
第六十三条 管理委员会主任由管理经验丰富、处事公正、大局观和责任心强的高级合伙人担任。
管理委员会主任可以由理事会成员兼任,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管理委员会主任的职责:
(一)领导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二)召集和主持管理委员会会议;
(三)提请任免管理委员会委员;
(四)拟定管理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人事任免、聘用、解聘以及报酬方案;
(五)制定管理委员会成员的分工方案;
(六)组织制定管理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计划、方案、总结、汇报以及规章制度;
(七)请求理事会对管理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特定事项进行讨论或表决;
(八)制定管理委员会委员的报酬分配方案;
(九)为了事务所利益,对管理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可以行使紧急处置权。
非理事会成员出任的管理委员会主任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五节 专门委员会
第六十五条 本所高级合伙人会议根据管理工作需要,可以设立财经、发展、宣传、纪律等专门委员会,协助管理委员会工作。
第六节 业务部、室
第六十六条 本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设立若干个专业法律事务部(以下简称专业部)。专业部是由精通某一领域法律的若干专业律师或其他专业人才组成的对外基本法律服务单位。
专业部是本所对外服务的专业平台,它是相对独立的业务开拓单位与经济核算单位。专业部负责人有权安排所属部门律师的工作以及进行部门内部的业务量调剂。专业部的上述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本所制定的原则与规则,服从本所的统一管理与业务调剂。
第六十七条 专业部主任在本所专职律师中选聘,选聘办法、各部主任的职责范围由本所管理委员会决定。
第六十八条 本所设立行政办公室与财务室,它们是为合伙人、聘用律师、专利代理人以及有关机构、部门工作等提供后勤保障的内部服务单位。
办公室人员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七节 事务所分所以及其他分支机构
第六十九条 本所根据需要可申请设立分所以及其他分支机构,设立程序按照本所制定的事务所分所以及其他分支机构的设立管理办法执行。本所对分所以及其他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分所的管理方案由分所管理机构拟定,报理事会决定。
第七十一条 理事会开会前应该通知分所负责人列席会议,有条件的分所负责人应当该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七十二条 分所及其他分支机构的解散、终止或注销,按照事务所分所及其他分支机构管理办法及事务所与相关负责人所签订的协议办理。
第八节 党群与社团
第七十三条 本所尊重各合法党派、团体依法开展活动。非理事会成员的党派的基层组织负责人列席理事会会议。
党派的基层组织指定一名主要成员列席管理委员会会议。
第七十四条 本所依法设立工会组织,事务所工会依法维护律师及聘用人员的合法权益,组织本所人员开展各种文体活动和社会公益活动。
工会活动经费提取与支出管理办法由高级合伙人会议另行制定。
工会负责人列席管理委员会会议,及时反映员工的意见和建议,完善管理委员会工作制度,了解管理委员会的工作意图,配合管理委员会落实具体工作计划。
第七章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十五条 律师的权利:
(一)律师有权获得本所提供的必要工作条件;
(二)律师有权获得劳动报酬及享受有关福利待遇;
(三)律师有权参加本所的民主管理;
(四)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行业规则规定的权利。
第七十六条 律师的义务:
(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必须依法办事,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律师应当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律师应当接受本所的管理,遵守本所的规章制度;
(四)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五)律师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六)律师应当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行业规则规定的义务。
第八章 律师和其他聘用人员的聘用、接收和管理
第七十七条 根据本所的发展和需要,可聘用专职律师、兼职律师、专利代理人、行政人员以及其他聘用人员,聘用和管理办法按照本章程规定的原则、权限制订。
第七十八条 根据发展需要,本所接收取得律师或法律职业资格、专利代理资格人员实习,按照规定指定经验丰富的专职律师、专利代理人担任指导,完成实习大纲规定的内容,实习结束后,对其做出客观的鉴定。
第七十九条 聘用的律师和其他各类人员均实行合同制,以本所名义与其签订《聘用合同》,其聘用期限、工作职责、工资报酬、劳动保险、福利待遇以及其权利、义务等,均由《聘用合同》确定。
第八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为本所员工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有关保险费的支付办法由《聘用合同》确定。
第八十一条 律师以及其他人员申请离开本所的,本所原则上不予限制,但是必须清结与本所业务、财务和档案关系。对转所前确实不能办结的业务,必须妥善安排接替人员,书面向本所承诺由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在办完业务、财务、档案、书面承诺手续并交出物、办公设备后,本所方予以出具转所证明。
第九章 业务与财务管理
第八十二条 本所建立一套完整的内部业务管理制度,具体包括专业人员管理、业务培训管理、收费管理、执业纪律与职业道德监督管理、服务质量监控系统、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利益冲突审查、业绩与总结、执业过错责任追究与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八十三条 本所按国家规定建立规范、完备的财务制度。
(一)建立并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
(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纪律、落实制度和本所规章;
(三)自觉接受主管机关及财税务部门监督、审计;
(四)依法纳税并按规定上交律师协会会员费;
(五)按照有关规定,提留各项基金;
(六)聘请符合规定条件的财务人员,分别担任总帐会计和现金会计。
第八十四条 本所承办法律事务,必须由本所统一与委托人签定委托合同,统一向当事人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并如实入帐。合伙人及聘用律师个人不得私自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
第八十五条 本所合伙关系续存期间,合伙人的共同财产由本所统一管理,未经合伙人会议决定,不得分割、挪用、处置。
第八十六条 本所总收入由业务收入、利息收入、其它合法收益组成。
本所建立成本统一支付制。该成本包括(1)业务提成;(2)办公房租金及物业管理费;(3)办公费用;(4)行政辅助人员工资;(5)广告宣传费用;(6)培训费;(7)营业税及附加费;(8)会员费;(9)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用;(10)固定资产折旧费;(11)律师责任保险费用;(12)参加社会公益事业的支出;(13)法律允许的事务所其它开支。
本所管理委员会应在每年元月三十一日前提出本所下年度预算方案经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执行预算方案中,在不超过预算的10%的幅度内管理委员会有权调整,超过10%则应交合伙人会议审议。
会计年度结束后的20日内,管理委员会应向合伙人会议做决算报告。
第八十七条 专利代理业务的财务管理办法,由管理委员会按照本章程规定的原则制定草案,报理事会审查后实施。
第十章 收益分配、成本、亏损与债务承担
第八十八条 本所高级合伙人、合伙人、聘用律师、专利代理人、行政人员以及其他聘用人员实行不同的收益分配办法。具体规定由高级合伙人根据本章程规定的原则制定。
各分支机构的收益分配办法由分所管理机构参照总所的规定制定,报理事会备案。
第八十九条 高级合伙人采用业务收入预提成加年终结算的方式分配收益。
高级合伙人年终结算可以平均分摊成本和分配利润,也可以采取其他成本承担与收益分配方式。
特殊身份以及特殊情况高级合伙人的成本承担办法,由理事会提出方案,高级合伙人会议决定。
第九十条 普通合伙人按照高级合伙人的一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成本、亏损与债务承担,也可以按照其他收益分配办法,具体办法由高级合伙人会议制定与修改。
第九十一条 聘用律师、专利代理人以及其他聘用人员收益分配以提成制为基本形式,也可以采用其他收益分配方式。
第九十二条 在不影响本所利益的前提下,业务收入足额按比例上交利润,或者承担相应成本后,可以实行专业部、业务团队以及业务项目的二次分配制度,也可以采取计时制、项目管理制、月薪制等考核方式。具体分配与考核办法按照业务单位提出草案、管理委员会初步审查、理事会批准的程序办理。
第九十三条 行辅人员的报酬采用基本工资加年终奖金的方式支付,具体方式与标准由管理委员会根据本所管理规定确定。
第九十四条 本所按规定提取律师执业风险基金以及国家要求提取的其他基金,并参加办理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第九十五条 由某一合伙人的给本所造成损失的,则责任人首先应承担这种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他合伙人平均分摊,分摊后的合伙人对责任人有追偿权。如损失系由本所某一律师所致,则先由本所承担责任,再由本所对有过错的律师进行追偿。
第十一章 合伙人退伙
第九十六条 合伙人可以自愿退伙,但必须在一个会计结算年度终了前一个月向合伙人会议提出书面申请,并在该会计年度终了前办理完合伙人所享有的办公场所交接手续、退出该办公场所。
该合伙人退出相应办公场所后,本所应及时为其办理退伙手续;没有及时退出合伙人所享有的办公场所的,按照会计结算年度期间提出退伙申请的情形处理。
第九十七条 合伙人在一个会计结算年度期间提出退伙申请的,原则上应允许其退伙,并为其及时办理退伙手续,但应自其退出合伙人所享有的办公场所后另行承担三个月的成本;如退出办公场所时间离会计结算年度终了不足三个月的,按照当年全年承担成本。
第九十八条 合伙人办理退伙手续时,应按照本所合伙协议、章程的规定及合伙人会议的决议、要求,对其未结算年度的业务收入、债权债务、以及有关成本进行结算,对有关财物、记录、账册以及未了结工作等办理交接手续,但不对本所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分配。
第九十九条 退伙决议办理完毕后,退伙人须向本所合伙人出具书面申明放弃对本所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分配等权力且不存在其他争议。该申明交理事会。
事务所理事会接到申明后,经审查无异议的,即通知管理委员会无息支付该合伙人出资及业务结算收入余额。但在会计结算年度期间提出退伙申请的,其合伙人出资在会计年度结算终了时退还。退还数额为原出资数额扣除其应承担的成本后的余额。
第一百条 合伙人因被“劝其退伙”或者被“除名”而退伙的,该合伙人无权要求对本所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分配,所交出资款不予退还,归事务所所有。
第一百零一条 合伙人自提出退伙申请或者被“劝其退伙”或者被“除名”时起,本所暂停支付该合伙人的业务提成等各项费用,直到其退伙手续办理完毕。如该退伙人未安本所要求办理有关移交、清偿手续的,则合伙人会议有权视情况扣留其相应的财产,至其完成上述手续时止。退伙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表示反对。
第一百零二条 申请退伙的合伙人在退出所享有的办公场所后没有转出本所的,仅享受专职聘用律师待遇,自其退出合伙人办公场所后收取的业务收入按照提成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合伙人退出合伙后申请转出本所的,按照事务所律师转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零四条 合伙人会议以重大投资等原因,经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赞成作出特别决议,限制合伙人在一定期限内退伙,否则要承担重于本章程规定的责任的,按照特别决议的要求办理。
第十二章 对合伙人的处理
第一百零五条 普通合伙人年业务创收不得低于20万元。普通合伙人年业务创收连续两年低于20万元的,原则上应该退出合伙人。
对因为业务创收低于规定标准而愿意继续作为合伙人的,在本所年底结算时,该普通合伙人应当承当本所超过最低创收标准的普通合伙人平均业务创收水平的成本。
第一百零六条 高级合伙人年度创收不得低于高级合伙人创收标准,连续两年年均创收低于高级合伙人创收标准的,原则上应该降为普通合伙人。
对因为业务创收低于高级合伙人创收标准因降为普通合伙人而愿意继续作为高级合伙人的,在本所实行高级合伙人利益分配及成本承担与业务创收挂钩制度的情况下,该合伙人应该承担本所超过最低创收标准的高级合伙人(荣誉合伙人除外)平均业务创收水平的成本。
第一百零七条 合伙人严重违反协议和本所章程及合伙人会议通过和制定的各项决议和规章制度,严重影响本所工作、管理秩序,给本所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的,合伙人会议有权视情节轻重对其做出谴责、劝其退伙直到除名的处理。
上述处理并不影响其应承担的有关经济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如果某一位合伙人的职业道德、工作作风、品德操守恶劣,致使其它合伙人认为无法与其共事的,经3名以上合伙人提议,理事会即应组织专门小组进行调查核实。理事会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处理建议,并提交合伙人会议表决。
第一百零九条 有二分之一以上合伙人认为应该对某一位合伙人谴责的,合伙人会议应该做出谴责的决议。有关谴责的决议仅在全体合伙人中宣布。
第一百一十条 理事会建议做出“劝其退伙”或者“除名”处理的,合伙人会议应当对该合伙人进行信任表决。除该合伙人以外的其他全部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表决不信任该合伙人时,合伙人会议即作出劝其退伙的决议,合伙人无须对该合伙人的行为举证,但在表决前允许该合伙人申辩。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合伙人会议作出“劝其退伙”决议时,该合伙人应在十五天内向合伙人会议提出退伙的书面申请,并按退伙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的手续和获取应得的财产。如超过十五天不向合伙人会议提出退伙人书面申请的,则合伙人会议有权对其作出除名的决定。
合伙人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合伙人会议应当将其除名。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如遇到自己被合伙人会议除名的,保证不以任何形式(包括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理由提出反对意见,并同意按照本章程规定的方式与程序进行结算。
第十三章 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所因合伙人退伙、被除名、对合伙财产的分割等事项发生争议,自行协商不成的,应通过市、省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依法协调解决。本所及律师应尊重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调解意见或裁决,并自觉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四章 终止与清算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本所合伙人已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的;
(二)本所的资产已不足三十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的;
(三)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的;
(四)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的;
(五)被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予解散的其它情形。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所解散时,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由全体合伙人组成,在机构成立起10日内通知未办结委托事项的委托人和债权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 清算机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清理本所的财产,编制财务清算报表和财务清单,处理未了结的事务,清理债权债务,处置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事宜。对剩余财产,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及本章程进行分配。当本所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及本章程对剩余债务进行分摊并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算结束后,应当制定清算报告提交合伙人会议及有关机关通过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所在清算期间内,除为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而处理的委托事务外,合伙人及聘用律师、助理律师均不得执业。本所的执业许可证及除前述处理未了结受托事务以外的合伙人、聘用律师、助理律师的执业证,应当上交原登记机关。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本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所清算结束后,清算机构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本所主任签名并盖章,在15日内上报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同时将财务账簿、业务档案、印章移交主管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中所称的律师,如无特别说明的,均包括专、兼职专利代理人以及聘用的其他专业人员。
第一百二十条 本章程中,凡是“以上”、“超过”的,均包括本数。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自本次修订时全体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后生效。
第一百二十二条 根据本章程拟定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的章程,内容有矛盾或者冲突的,以本章程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