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一
二
(一)
关于其他参加者的责任
(二)
关于公平责任
(三)
关于赛事活动组织者的责任
《民法典》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将“追偿”机制明确化,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赛事活动组织者的管理责任要求,导致实践中法院倾向于将赛事活动组织者作为首先承担责任的主体,判定赛事活动组织者赛事活动组织者先行“垫付”,再向第三方侵权人追责。但本条“追偿”机制的明确化,究竟会产生怎么的效果,还有待司法实践检验。
赛事活动“组织者”的概念未明确。根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承办者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对重大安全损害事故承担第一责任,似乎承办者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会被认定为属于《民法典》规定的赛事活动组织者。因为没有明确规定,赛事活动涉及的多方主体,如举办方、承办方、运营方、合作方,都有被认定为赛事活动组织者的可能。这有待进一步明确。
自发组织的户外活动等的发起人/领队,民间体育团体的“团长/队长”是否属于赛事活动组织者?《民法典》目前没给出答案。根据已有司法案例和发起人/领队在活动中所起的作用,本文作者认为其应当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赛事活动组织者,但需有权机关进一步说明和确认。
赛事活动组织者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未明确。赛事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跟据本文作者对赛事活动的理解,此类义务可能包含适当的风险提示、事前的免责条款、购买适当保险、明确的赛事规则、适当的安全防范预案等。
结论与展望
1、在受害者和其他参与者之间,原则上受害者风险自担,其他参与者仅在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时承担责任;
2、在受害者与赛事活动组织者之间,赛事活动组织者仅在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1、自发组织的户外活动的发起人/领队,民间体育团体的“团长/队长”是否应被认定为赛事组织者尚待明确;
2、大众体育赛事活动中的举办方、承办方、运营方、合作方究竟哪一方应该被认定为赛事活动的组织者有待明确;
3、赛事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有待细化;
4、第三人侵权情况下,侵权人与赛事组织者的责任分担比例有待确定;
5、公平责任原则用是否适用于其他参加者,有待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