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安司法机关对辩护意见的听取与回应

2025-04-09 0

随着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以及近年来最高司法机关主导的一系列变革,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逐步走向完善。

然而,传统的“辩护难”问题仍然广泛存在,且不断出现新的表现形式。从2012年之前的“阅卷难、会见难、调查难”,到当前的“发问难、质证难、沟通难”,“辩护难”问题逐渐从审前阶段蔓延至刑事诉讼的全过程。“辩护难”的核心在于辩护意见采纳难。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如何对待辩护意见这一问题上确立了一项“意见听取规则”,但较为粗疏,缺少对“前因”和“后果”的规定,导致对司法者缺少实质性制约。“意见”是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前提,诉讼程序本质上是一个表达意见、听取意见、处理意见的过程。古语有云:“兼听则明,偏信则暗。”听取辩护意见是司法者消除偏见最有效的手段,甚至是唯一的手段。


为什么要听取律师意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第161条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第1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此即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意见听取规则。

论公安司法机关对辩护意见的听取与回应

自1979年以来,我国刑事审判程序中就确立了辩护意见听取规则,但由于立法仓促、条文简陋,刑诉法只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环节明确规定了法庭应当听取律师的辩护意见。随着刑诉法的不断修改,刑事诉讼程序不断完善,意见听取规则也随之得到了完善。1996年,刑诉法将听取意见活动扩展到了审查起诉、简易程序和二审不开庭情形;2012年,意见听取规则进一步扩展至侦查、庭前会议、死刑复核、特别程序等环节;2018年,意见听取规则被写入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和速裁程序,并增设值班律师制度。从这一发展变迁的进程来看,司法者听取意见的阶段和环节在不断地扩展,对辩护意见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当然对律师参与程度和辩护水平的要求也会随之提高。意见听取规则的发展变化,可以再一次印证田口守一教授的那句经典判断:“刑事诉讼的历史就是辩护权扩充的历史。”


“听取意见”是否应包括“回应意见”?


所谓听取意见,顾名思义,既包括“听”,也包括“取”。“听”是人的主观内心活动,具有相当的主观性,而“取”则是“听”的外在表现,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可以通过一定的法律规则予以规制。“取”并不意味着必然采纳辩护意见,对于不正确、不合理的意见,公安司法机关当然有权不予采纳。但是,对于不采纳的辩护意见,公安司法机关必须认真对待,进行正面的、实质性的回应,这是“听取意见”最基本的体现。


无论意见是否合理,提出意见均是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的表现,司法者应当秉持“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态度对待之,而不应予以漠视。目前,我国的意见听取规则仅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对意见进行记录和附卷,对于意见的回应则缺少明文规定。然而,要想真正发挥意见听取规则对保障辩护权的价值,就不能将“记录意见”等价于“听取意见”。如果刑事诉讼法对待意见仅仅局限于“听取”活动,不给司法者施加回应义务的话,辩护难的问题就无法彻底解决。通过法律明确要求司法者对意见进行回应,不仅可以促使司法者重视辩护意见、尊重辩护意见,也可以使得司法者认真思考辩护意见的合理性。


论公安司法机关对辩护意见的听取与回应


公安司法机关对辩护意见的回应义务,不仅是一种道德义务,还是一种法律义务。“法官对律师工作的尊重,实际是对审判工作的重视,乃至于是对法治的重视。”公安司法机关如果不尊重律师,社会也不会尊重司法。但是,如果仅从“尊重”本身来理解对辩护意见的回应,那么就会将司法者的回应义务局限于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在笔者看来,回应意见是“听取意见”这一活动的必然延伸,应当对意见听取规则做扩大解释,将回应意见上升为一种法律义务。


事实上,《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司法者在一些重要程序性决定中应当说明理由。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法庭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再如,《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当事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向公安司法机关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时,如果公安司法机关不同意变更,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遗憾的是,《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系统地确立对辩护意见的回应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也仅仅是对部分重要的程序性事项进行了单独规定。这些规定只能涵盖当事人的部分诉讼权利,无法适用于绝大部分的辩护意见。在实践中,对于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和权利,法庭通常仅止步于“听取”而不会作出回应。有律师抱怨:“律师将书面意见交上去,也没有答复。写了交了只有自己知道,对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也没有个交代。”即便是在裁判文书中,裁判者也很少全面回应辩护律师的意见。尤其是不予采纳的辩护意见,缺乏详细分析和论证,仅仅简单地指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公安司法机关如何回应意见?


认真对待辩护意见,必然要求司法者对辩护意见进行正面、充分、及时地回应。意见回应是促使司法公开和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径,是遏制公安司法机关权力滥用的重要方式,是增强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的主要手段。目前,很多司法者对于辩护意见的回应主要是在法律文书中简单回应,这种方式存在一定的弊端。笔者认为,对辩护意见的回应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形予以分别处理。


论公安司法机关对辩护意见的听取与回应


首先,公安司法机关若准备采纳辩护意见的,不需要回应理由,不予采纳的,则必须回应理由。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对控诉方施以严格的论证义务,如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法律适用有重大疑问,应当做有利于辩方的处理。因此,如果辩护意见成立,公安司法机关不需要向控诉方解释辩护意见为何成立。相反,如果不成立,则必须回应不成立的理由。在一些大案要案中,司法者不仅要考虑事实和法律,还会考虑很多法外因素,例如被害人闹访、社会效果、舆论压力、部门压力、绩效考核压力、领导批示等。如果律师提出某个意见,这个意见在法律上完全成立,但是司法者基于对法内和法外因素的多重考虑,最终决定不予采纳,应当如何回应律师呢?目前通行的做法是不予回应,或者只答复结论但不说明理由,也不告知其他信息。刑事程序要想真正实现实质化,必须抵抗这些法外因素的侵扰,以法外因素为由不予说理的做法只会进一步造成司法的不独立,从而削弱司法的公信力。


建立意见回应制度,要求司法者对案件的所有裁判理由均予以正面回应,不仅可以使辩护意见得到应有的对待,也可以为司法者抵抗法外因素的干扰提供新的思路。对于那些领导过问、被害人闹访、舆论压力大等因素,司法者不能仅记录于内部报告中,还应当写入法律文书中,作为司法公开的一部分。同时,允许辩护律师就这些因素展开辩护,充分保障辩护权的行使。换言之,裁判者要想判被告人有罪、罪重,必须承担最严格的说理义务,包括对法外因素的论证。如果一个案件在事实和法律上有重大瑕疵,裁判者仅仅因为法外因素而下判决,则属于典型的违法审判,应当追究法官责任。这么做的目的是促使法官不再过多地考虑法外因素,通过回应和说理来倒逼司法公正。


其次,不同的诉讼阶段回应的程度可以有所区别。在侦查阶段,查明事实、收集证据是这一阶段的主要任务,各国也均实行侦查秘密原则。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提出的意见,例如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撤销案件,如果公安机关拟不予采纳的,应当回应辩护律师的意见,但不需要做到像判决书那般详细。尤其是涉及到具体案情的,公安机关可以概括性地回应,也不需要像法庭那般罗列事实和证据。这种回应可以称之为“最低限度的回应”。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此时事实和证据已经固定,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已经完成阅卷工作,对案情的讨论应当予以放松,此时检察官对于辩护意见的回应应有事实和证据的支撑,尽管不用像裁判文书那样详细分析每一份证据,但是对于证据的名称和主要内容要有所提及,不能笼统地概括为“与现有证据材料不符”;对于法律适用问题,也应当援引《刑法》或《刑事诉讼法》的具体条文并适当分析。进入到审判阶段,法官对辩护意见的回应应当全面回应,在判决书中详细论证采纳或不采纳辩护意见的具体理由,做到裁判文书说理的公开、透明。


再次,对于程序问题和证据能力问题,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单独回应,对于实体问题,可以在最后的法律文书中一揽子回应。对于定罪量刑等实体问题,在裁判文书中予以回应没有什么不妥,但是程序问题和证据能力问题是定罪量刑的先决问题,在最终的裁判文书中回应并不是一个妥当的做法。以程序问题为例,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律师首先就案件的管辖、回避、强制措施等问题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意见,这是程序性辩护的应有之义。但如果裁判者仍然采取在裁判文书中予以回应的传统做法,会导致处置结果的不公正。这是因为处置结果会随着程序的推进从而和公安司法机关的自身利益相绑定,程序推进越多,利益绑定越紧密,公安司法机关越会倾向于作出不予采纳的决定。即便辩护意见于理有据,但是由于审理已经基本完成、强制措施实施已久,即便公安司法机关想采纳变更管辖、变更强制措施的辩护意见也在客观上无法实现。


证据能力问题同样如此,如果法庭在对证据能力问题进行审理之前,就对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进行了审查,并得出证据有证明力的结论,那么必然会反制对证据能力问题的处理。因此,对于程序问题和证据能力问题,法庭原则上不应在最后的裁判文书中回应,而应当当场休庭评议,评议后立刻或尽快作出回应。只有法庭尽快作出回应,才能保证后续的审理事项不受影响,也可以保证辩护方及时按照法律的规定申请救济。对于部分程序性事项,刑诉法和司法解释确立了复议、上诉和向检察机关申诉控告三种救济制度,律师可以根据情况选择何种途径进行救济,但申请救济的前提是得到回应,如果司法者迟迟不给出回应,那么任何救济都是空谈。


最后,在回应的方式上,刑诉法并不要求司法者必须使用书面的方式,头口或书面均可。相比书面方式,口头方式更加快捷和便利,可以让律师第一时间获知结论。在诸如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中,为了保障回应的及时性,应当提倡公安司法机关即时作出口头回应。当然,无论是口头还是书面,司法者都应当明确地给出结论和理由,以保障律师可以寻求相应救济或者准备后续的辩护,诸如“你的意见已知悉”、“你的意见于法无据,本庭不予采纳”等答复,不应视为司法者已经履行了回应义务。此外,有学者认为,对于律师的回应,除了口头回应和在法律文书中回应以外,还可以通过审查起诉报告等内部工作文书予以回应。对此笔者认为,内部工作文书通常不予公开,律师也无法查阅,即便办案人员在内部工作文书中进行了回应,也仍然需要通过口头的方式告知律师相关内容,并将告知活动记录在案,以保障律师的知情权。


蔡元培律师

论公安司法机关对辩护意见的听取与回应


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诉讼制度研究中心主任、兼职律师

caiyuanpei@xinglailaw.com


蔡元培,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诉讼制度研究中心主任、兼职律师,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司法改革研究中心研究员。北京大学法学博士,美国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访问学者。中国政法大学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百度知道”权威法律专家团成员。在《法学》、《法商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环球法律评论》等核心期刊上发表论文二十余篇,被《新华文摘》、《人大复印报刊资料》等文摘转载若干。主持国家社科基金等项目6项。曾获中国政法大学“最受本科生欢迎的十位老师”(2021)、北京高校优秀专业课主讲教师(2021)、北京高校优秀德育工作者(2021)等荣誉。接受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人民网、中国教育电视台、北京电视台、光明日报、法治日报等媒体采访数十次。自工作以来,曾为多起重大、疑难案件中的律师、法官、检察官、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和专家论证,能够精准地运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有关法律知识剖析案情,并提出富有独到见解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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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游涛

校对:王晓燕  

排版:曲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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