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胡德斌律师代理原告的一起案件:父亲私下卖房给女儿,儿子起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该父亲与儿子又一同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告上法庭,要求撤销为女儿颁发的房产证.
原告李某诉称,诉争房屋系父亲婚后从单位购买的,购房时自己支付了4万元,妹妹未支付任何费用。2005年母亲去世,2007年父亲准备再婚时,妹妹以“肥水不流外人田”为由,再三催促父亲将房屋过户到自已名下。李某此时身在国外,房屋过户的一切手续均由妹妹带着父亲办理的。李某回国后得知此事,认为诉争房屋应按法定继承顺序继承,房屋没有办理析产,父亲与妹妹之间的赠与行为不合法,故起诉请求法院确认父亲与妹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父亲辩称,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其没有把房子卖给女儿,也不清楚合同内容,女儿让其签字就签了。
被告辩称,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并提出了以下答辩意见:1、合同双方是其与父亲,李某不是合同主体,无权就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提出任何请求;2、父亲与其并非赠与关系,而是买卖关系,父亲自愿签署合同并亲自到政府主管部分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并非其一手操办,且其已向父亲支付了对价35万元,房屋租金收益一直归父亲;父亲在2005年母亲去世时即已再婚,其并未再三催促房屋过户;3、从遗产分割的法定程序后,母亲去世后,父亲取得房屋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李某与其各取得六分之一的份额,此时各方对房屋由共同共有转变为按份共有,父亲与其对房屋的份额达六分之五,有权处分该房屋。此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进行处理。因此涉及对房产的分割时,应依据对该房产的照管、经营,有利于该房产使用效益最大化的因素。李某为外籍,久居国外,父亲年纪较大,二人均无充分精力照管房屋,只有自己照管房屋较为合适。依据该原则,该房产登记于我名下并无不妥。4、其已将房屋抵押登记至银行名下用以办理抵押贷款,若宣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必将导致其丧失房屋所有权,银行丧失抵押权,因此从保护银行权利的角度亦不应宣告合同无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诉争房屋系父亲婚后取得,为夫妻共同财产。母亲去世后,因未留遗嘱处分其对房屋的份额,故房屋中属于母亲的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父亲、李某、女儿三人共同继承。在未对诉争房屋进行析产前,房屋应为三人共同所有,父亲与女儿在共有人李某不知情且事后未追认的情况下,私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构成无权处分。李某起诉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针对女儿辩称,法院认为,共有人李某虽非合同主体,但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提出异议,于法有据;根据物权法有关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女儿主张房屋按份共有,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被告三人具有家庭关系,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房屋属于共同共有。至于曹梅与银行之间的抵押关系,与该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处理。最后,法院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判决合同无效后,父亲与儿子又一起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告上法庭,要求撤销已为女儿办理的该房屋产权登记.海淀区人民法院最终作出判决,撤销了该产权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