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逃税罪再审决定

2025-02-05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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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逃税罪再审决定

发布时间:2019-11-08 22:29:48点击:29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 审 决 定 书
(2019)最高法刑申xxx号
原审被告单位A公司、原审被告人B逃税一案,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9日作出第xxx号刑事判决,认定A犯逃避缴纳税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50000元;B犯逃避缴纳税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元;退缴逃避缴纳税款446292.51元,依法上缴国库。宣判后,A和B不服,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刑终字第xx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第xx号刑事判决,认定A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50000元;B犯逃税罪,免予刑事处罚;退缴逃税税款446292.51元,依法上缴国库。宣判后,A和B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A和B申请撤回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刑终字第xx号刑事裁定,准许A和B撤回上诉。A以经营困难为由,申请减免罚金200000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第xx号刑事裁定,减少A罚金200000元。裁判生效后,A和B不服,提出申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刑监字第xx号驳回申诉通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刑申字第xx号驳回申诉通知,均驳回其申诉。A和B仍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刑申字第xxxxx号再审决定,指令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刑再字第xxx号刑事裁定,驳回A、B的申诉;维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A和B不服,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刑再终字第xxx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刑再字第xxx号刑事裁定。A和B仍不服,提出申诉。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刑再申字第xxx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后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刑再XX号刑事裁定,驳回申诉,维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再终字第XXX号刑事裁定。A和B不服,以原审认定其逃税数额错误,且应当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改判其无罪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指令xxx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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