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被告新津县人民政府五津街道办事处(原新津县五津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7日对原告肖某某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

2024-11-29 0
肖某某诉新津县人民政府五津街道办事处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蒲江行初字第24号 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庆丰,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陆迦楠,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新津县人民政府五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 法定代表人杨成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红莉,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霖,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肖某某不服新津县人民政府五津街道办事处(下简称五津街办)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下简称《限期拆除通知》),于2015年8月20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汪庆丰、陆迦楠,被告五津街办委派副主任刘果及委托代理人曾红莉、李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10月17日,五津街办(原新津县五津镇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拆除通知》,载明:肖某某同志:经查证你擅自在自家院内新修的8间砖混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限你于2014年10月23日前自行拆除违章建筑。逾期未拆除,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强制拆除。 原告肖某某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对原告的房屋作出认定,并要求限期拆除,但未告知原告有复议和诉讼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 被告五津街办辩称,一、五津镇人民政府作为乡镇一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经济、文化、民政等各项事务有监督管理的职责,依照新津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五津镇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批复(新编办(2008)35号)第一条第一项镇政府的主要职能中包括“宣传、落实好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五津镇人民政府根据原告所在社区反映,通过走访了解,原告确实存在违法建筑情况。被告为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向原告发送《限期拆除通知》是行使管理职责。二、原告建设的建筑物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是违法建筑,不享有合法权益。《限期拆除通知》是告知性文件,旨在告知原告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的规定,不是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也不是对原告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如原告未在通知期限内拆除,五津街办将向相关部门报告,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因此,《限期拆除通知》并不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损害,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五津街办为证明《限期拆除通知》不具可诉性且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 1、《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新津县撤销五津镇设置五津街道办事处的批复》(成府函(2013)58号)、《新津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五津镇设置五津街道办事处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证明被告对本行政区域内各项事务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责。 2、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表、情况说明、照片四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证明原告新修建的8间砖混房屋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筑,被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的行为合法。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限期拆除通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 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扩建房屋不需要许可。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主体资格证据无异议,对职权依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具有对违章建筑认定和处罚的职权;对证据2中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情况说明与事实相矛盾,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照片的来源和形成时间不明,不具有合法性。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系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新建房屋不需要遵守法律规定取得许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被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不能证明被告具有认定和拆除违章建筑的法定职责,本院不予采信;情况说明是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原告违章建筑的情况反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照片的来源和形成时间不明,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不能证明未经许可新建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五津街办向原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认定原告在自家院内新修建8间砖混房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并依据该法第六十四条限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强制拆除。并将该通知送达原告。另查明,成都市人民政府已于2013年7月31日向新津县人民政府作出《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新津县撤销五津镇设置五津街道办事处的批复》(成府函(2013)58号),同意设置五津街道办事处,辖原五津镇所属行政区域,新津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6日将批复下发通知并公布。 本院认为,新津县五津镇人民政府已被批准撤销,相关的权利义务已由新津县人民政府五津街道办事处承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的规定,只有违法建设的建筑物位于乡、村庄规划区内,乡、镇人民政府才能依据城乡规划相关法律法规处置违法建筑。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建筑物位于乡、村规划区内,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属超越职权。该通知设定了原告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的义务和逾期不履行的后果,具有行政强制性,依法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因此,被告主张《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不具可诉性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新津县人民政府五津街道办事处(原新津县五津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7日对原告肖某某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津县人民政府五津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忠 审 判 员  吴润明 人民陪审员  陈世俊 ?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江 黎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相关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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