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及履行情况?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如何?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探讨,旨在分析本案对商事交易中合同责任及股东责任界定的法律意义和实践指导。

【案情简介】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东莞市悦梵服饰有限公司诉广州蓝海荧光进出口发展有限公司及邱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2879元、违约金、律师费,并承担诉讼费。法院认定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法院支持原告的货款请求,但调整了违约金计算标准,支持律师费5000元,并判决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邱慧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违约金、律师费,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附法院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3民初4000号
原告:东莞市悦梵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美晨。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可心,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蓝海荧光进出口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慧。
被告:邱慧,女,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东莞市悦梵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蓝海荧光进出口发展有限公司、邱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悦梵服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可心、李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蓝海荧光进出口发展有限公司、邱慧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悦梵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879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199.6元(订金20%为1464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自2019年9月2日起计算违约金计至付清之日,暂计至2020年2月1日为14640*153天*5‰=11199.6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律师费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一向原告处采购型号为“47677BF”净色长款毛衣(带腰带)及船头版,双方子2019年7月11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分1:1次付清借款,被告一需在合同答订后3天内支付合同余额10%(7320元)作为第一次订金,于开裁后支付合同金额1090(7320元)作为第二次订金,所有货物进仓后凭仓单15天内支付总货款的70%,余额10%在所有货物进仓后凭仓单在30天付清。同时,约定逾期付款的,按预交货款(原告交货前被告一需支付订金共7320*2=14640元)部分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后经双方确认,被告一向原告处购买型号为“47677BF”净色长款毛衣(带腰带)分别为黑色1194件,锈红色1200件,及船头版黑色和锈红色各2件,共计73139元。
然而,原告向两被告交付约定货物,被告一仅于2019年7月14日支付7320元,于7月20日支付7320元,于8月29日支付20000元,于9月1日支付5620元,共支付了40260元,两被告仍需支付货款32879元。但是,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付款,截止至起诉之日,两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32879元,被告逾期付款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一作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作为被告一唯一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蓝海荧光进出口发展有限公司、邱慧无答辩,也无提交证据。
原告东莞市悦梵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2、转账记录,3、悦梵工厂对账单,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5、聊天记录,6、对账单,7、进仓通知,8、托运单、与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并拟以此支持其诉讼主张。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并结合其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由被告广州蓝海荧光进出口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长款毛衣,约定货款73200元。被告广州蓝海荧光进出口发展有限公司应在签订合同三日内支付合同金额10%作为第一次订金,在大货面辅料到工厂后支付合同金额10%作为第二次订金,货物进仓后15天支付货款的70%,余款10%在货物进仓后30天内付清。逾期付款的,按预交货款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同特别约定,一方违约的应支付另一方行使权利产生的律师费。
合同签订后,被告广州蓝海荧光进出口发展有限公司按时支付了两次合同金额10%的订金,各7320元。
2019年7月31日,原告通过货运公司向被告广州蓝海荧光进出口发展有限公司指定的上海地址发货。货物于2019年8月3日入仓。
2019年8月29日,被告广州蓝海荧光进出口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2019年9月1日再次支付货款5620元。
原告多次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跟单人员追讨欠款,并在微信中发送对账单,确认货款合计73139元,截至2019年9月2日,仍拖欠货款32879元。
原告为追讨欠款,签订民事代理合同,支出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广州蓝海荧光进出口发展有限公司为一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邱慧为其唯一股东。
原告代理人庭审表示可保证法庭陈述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因被告未出庭抗辩,本院应推定原告陈述的真实性。如事后有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虚假陈述情形的,本院将依法追究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及时支付。被告广州蓝海荧光进出口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长款毛衣,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货物,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广州蓝海荧光进出口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广州蓝海荧光进出口发展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仍拖欠货款32879元(73139元-7320元-7320元-20000元-5620元)。原告请求被告广州蓝海荧光进出口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879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货物在2019年8月3日已经进仓,原告在该日完成送货义务,按照约定,被告广州蓝海荧光进出口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在15日内支付合同价款70%,51197.3元(73139元*0.7),但其仅在2019年8月29日支付20000元。被告广州蓝海荧光进出口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行为,客观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次日,2019年9月2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每日按预付款项14640元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约定利率换算年利率为182.5%,明显过于加重了被告广州蓝海荧光进出口发展有限公司的负担。出于公平原则,本院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每月百分之一。原告主张违约金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产生的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符合采购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广州蓝海荧光进出口发展有限公司为一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互相独立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邱慧对广州蓝海荧光进出口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
被告广州蓝海荧光进出口发展有限公司、邱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蓝海荧光进出口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悦梵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879元。
二、被告广州蓝海荧光进出口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悦梵服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64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广州蓝海荧光进出口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悦梵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四、被告邱慧对被告广州蓝海荧光进出口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东莞市悦梵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广州蓝海荧光进出口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广州蓝海荧光进出口发展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725元,原告东莞市悦梵服饰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缴,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广州蓝海荧光进出口发展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东莞市悦梵服饰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 东
二〇二〇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何震宇
【总结】
原告东莞市悦梵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蓝海荧光进出口发展有限公司及邱慧买卖合同纠纷,要求支付货款32879元、违约金、律师费。法院认定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支付剩余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且一人股东邱慧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支持原告主要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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